(2015)大法刑初字第23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大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其位于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迎宾路##号的家中容留邹某某、皮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河坝镇步行街南县大通湖邮政支局后面由其管理的小房间里容留邹某某、皮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某在河坝镇步行街南县大通湖邮政支局后面由其管理的小房间里容留邹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皮某某、邹某某、蔡某某的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人邹某某、皮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杨某某辨认蔡某某的辨认笔录,蔡某某、邹某某、皮某某指认吸毒地点的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平安
审 判 员 何应元
人民陪审员 罗叶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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