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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大法刑初字第36号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大法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叶某某在家中接到燕某某的电话后告知自己在家。燕某某就带着甲基苯丙胺(冰毒)、吸管和锡箔纸到了叶某某家中。燕某某向叶某某要了剪刀和矿泉水瓶制作了吸毒工具,两人在叶某某家中客厅茶几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了一部分。随后,燕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带走,叶某某将吸毒工具藏于自己家中杂物间的鞋架后面。
    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叶某某在外吃饭接到贾某某的电话,贾某某到叶某某的家里玩。叶某某到家后又接到燕某某的电话,燕某某也说到叶某某家玩。贾某某到叶某某家后问叶某某有没有毒品,叶某某说没有,但是燕某某有,燕某某等下就过来。燕某某过来后从身上拿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叶某某拿出上次吸毒用的工具,三人在叶某某家的客厅茶几上采用烫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沙堡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4)大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大通公(沙)决字(2014)第0454号、大通公(刑)决字(2015)第0031、01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叶某某、燕某某、贾某某的尿检报告及尿检板照片,大通湖农场房屋产权变更申请表,证人贾某某、燕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叶某某辨认燕某某的辨认笔录,叶某某、燕某某、贾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因吸食毒品而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拘役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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