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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226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宁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许某与焦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鲁J××××B号小型轿车,由宁阳县XX镇火车站对面许某甲的餐馆门口行驶至XX供销社家属院内停车。当天下午16时35分许,许某在XX供销社家属院内倒车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许某被宁阳县公安局民警带至XX派出所。经鉴定,许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车辆查询表等书证;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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