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25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宁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肖某驾驶鲁Q××××P号小型面包车,沿蒙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XX镇某某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肖某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肖某到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辛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肖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洪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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