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24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宁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续某驾驶无号牌嘉陵两轮摩托车,沿宁阳县辛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电池厂南门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车祸中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续某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续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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