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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宁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桑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宁阳县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幼儿园前时,与对行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桑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洪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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