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08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宁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在宁阳XX镇某某沙场内,翟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戚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见状上前拦住戚某的脖子将戚某摔倒在地,致戚某右颞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戚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戚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郭某、任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戚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在宁阳县XX镇某某沙场板房外,沙场老板翟某与被害人戚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见状上前从戚某身后搂住戚某的脖子,将戚某摔倒在地,致戚某右颞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经鉴定,戚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8日,李某与戚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9时许,在宁阳县XX镇某某沙场板房外,其与沙场老板翟某发生争吵,后沙场开铲车的李某从身后拦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证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完毕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9时许,在XX镇某某沙场板房门口处,戚某与翟某发生争吵,开铲车的小青年从身后抱住戚某将其摔倒在地,戚某右侧头部、肩部先着地的事实。
(2)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9时许,在XX镇某某沙场,因沙票站的事其与戚某发生争吵,李某将戚某摔倒在地的事实。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上午,其来到XX镇某某沙场,见翟某与戚某在沙票点屋北吵吵,后看见戚某倒在地上的事实。
(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看到戚某他们从屋里出来后争吵,李某将戚某推倒在地的事实。
3、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公(伤)鉴(法)字(2014)505号,经鉴定戚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伤)字(2014)216号,维持戚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状况。
(2)戚某、任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一宗,对殴打戚某的人进行了指认。
5、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李某于2015年1月8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3)和解协议,证实李某与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戚某经济损失60万元及全部医疗费,戚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李某从宽处罚。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认因见老板翟某与戚某发生争吵,上前将戚某摔倒在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审 判 员 王洪珍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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