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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82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宁刑初字第82号

    自诉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田青、王希莲,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朱某某以被告人朱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公安机关已就该案立案侦查,且尚未撤销案件,该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董道山

    审判员  许 涛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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