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80号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宁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XX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程大举,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某,女,汉族,农民,系里某之妻。
被告人郑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岳仁常,宁阳兴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大举、孙某,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岳仁常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害人李某到被告人郑某男友尚某某家中还钱时,与尚某某及郑某发生争吵,后李某与尚某某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持铁锤将李某头部砸伤,郑某随后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指控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先后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泰安市中心住院治疗2天。要求郑某、尚某某赔偿医疗费8121元、交通费96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1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共计129013元,并提交了相关书证。
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主观上并无故意犯罪的动机,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某某不是本案的侵害人,请求依法驳回对尚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害人李某到被告人郑某男友尚某某家中还钱时,与尚某某及郑某发生争吵,后李某与尚某某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持铁锤将李某头部砸伤,郑某随后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晚9点多,其路过尚某某家,就去尚某某家还钱,因尚某某嫌钱少,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被尚某某的媳妇用铁锤砸伤头部。
2、证人证言
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多其到李某家索要450元的狗笼子钱,李某不在家。当晚李某酒后来家中还钱,因其只带150元钱,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郑某用铁锤将李某的头部砸伤。
3、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年3月9日(宁)公(伤)鉴(法)字(2015)085号,证实李某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4、提取笔录、物证照片
证实案发后公安干警提取了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经郑某辨认系作案时使用。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郑某报案。
(2)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郑某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实郑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过程。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某供述,供认其持铁锤将李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后即被送往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后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8121.33元。其系XX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6元。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医疗费81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65.10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进行计算,11882元/年÷365天×2天)、误工费3196元(按照月平均工资计算1个月)、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损失共计12922.43元。案发后,尚某某的姐夫跟随李某到泰安市中心医院,并为其支付医疗费3370.20元。诉讼中,被告人郑某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13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供并质证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等书证及出庭证人程某甲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持铁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22.43元,扣除案发后已支付的医疗费3370.2元,还应赔偿9552.23元,被告人郑某自愿赔偿李某经济损伤13000元,该赔偿数额超出李某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数额,不违背法律规定且不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利益,本院依法允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的轻伤结果系由郑某殴打所致,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某某首先与李某发生了厮打,依法应与郑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尚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审 判 员 王洪珍
人民陪审员 宋景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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