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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南刑初字第00330号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南刑初字第0033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同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和温某甲等五人在阜南县街心公园烤鱼店内用餐,用餐期间孙某某饮用了白酒、啤酒。当日20时05分,孙某某驾驶皖KXXXXX号小型轿车,沿阜南县城关镇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仁和医院北50米处,追尾与同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沪CCXXX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83.3㎎/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和温某甲等五人在阜南县街心公园烤鱼店吃饭,期间饮用了一两多白酒、两瓶啤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葛某所有的皖KXXXXX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仁和医院北50米处,与前方张某甲驾驶的车牌照为沪CCXXXX号小型客车右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阜南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甲无责任。经鉴定,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83.3㎎/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经调解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车辆维修费1.5万元,双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温某甲、张某乙、孙某甲一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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