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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20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龙,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龙在益阳市高新区维克市场、姚家湾村等地多次入户盗窃,盗得现金、金饰、铝材等财物,涉案金额170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龙窜至益阳市火车站附近的维克市场B区2栋3楼,剪断防盗窗进入303室卜某明家中,盗走卜某明妻子刘某的1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约6600元、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根和银行卡、身份证、失业证等物品。经物价鉴定,被盗金饰价值5207元。
    2、2014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龙又窜至维克市场B区2栋304室龚某华家,撬开防盗窗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张龙未发现值钱财物,遂在家中逗留两个星期后离开,并将从303室盗得的刘某的挎包及失业证等物品遗留在龚某华家中。
    3、2014年,被告人张龙和其父亲在龚某位于维克市场B区1栋的振升铝材店做事。7、8月份的一天,张龙趁店内无人时盗得铝材1捆,销赃得款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铝材价值738元。
    4、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龙窜至益阳市高新区姚家湾村,爬窗进入李某的花竹坡饭店内,盗得黄色硬装芙蓉王香烟2条。经物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60元。
    5、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龙窜至益阳市高新区喜来灯饰3栋,剪断防盗窗进入306室周某家中,盗得现金2500元。
    6、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龙窜至益阳市高新区爱尔眼科医院四楼,剪断防盗窗进入曹某辉家中,盗得现金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明、李某、周某、曹某辉、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香、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部分涉案物品购买凭证,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5)1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法物)字(2014)917号物证鉴定书,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龙的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因犯抢劫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龙实施第二次入户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赫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缓刑判决部分。
    二、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其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3个月,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  周 佳
    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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