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24号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益赫刑二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曾某某因与同村徐某某有婚外情,遭到徐某某丈夫孟某的殴打和索赔。6月21日上午,曾某某因妻子提出离婚,遭到儿子的责备,产生了轻生的念头。曾某某到欧江岔镇一加油站购买了一桶汽油,放置于自家猪圈角落,准备自杀。当天晚上11时许,曾某某写好遗书,提着汽油独自走到来仪湖渔场场圃,当时场圃内空无一人。曾某某在场圃地坪里装好一矿泉水瓶汽油准备自喝,然后用钥匙打开经理办公室、财务室和小会议室的门,将汽油洒在室内的沙发、办公桌等上面并引燃。随后,曾某某喝了半瓶汽油,准备冲入财务室自杀时,被赶来的群众陈某林等人拉住并阻止,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物价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16820元。
2015年7月6日,被告人曾某某与益阳来仪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曾某某赔偿益阳来仪湖渔业发展有限公司16000元,该公司不再追究曾某某的其他责任。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家中康复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球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曹某知、姚某毛、徐某杰、陈某梅、孟某、孟某夫、徐某勋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5)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毁坏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 周 佳
人民陪审员 杨放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理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