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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413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新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S3273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青云街道高峪铺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徐某某(男,殁年74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0日,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徐某甲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信息、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协议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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