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408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新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0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成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孟某甲与被告人孟某某及孟某某之兄孟某乙系街坊,平时关系较好,孟某甲与孟某某之父系堂兄弟。2015年04月14日20时许,在孟某乙家大门东,孟某甲与孟某乙因土地相邻问题产生纠纷。孟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并与孟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孟某某一拳将孟某甲鼻子打出血。孟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04月30日,经唐家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孟某某赔偿孟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孟某甲不追究孟某某的法律责任。2015年05月18日,孟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孟某甲身体,致孟某甲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同族叔侄因民间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激情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进行赔偿,其行为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前因后果等情节,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荣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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