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刑初字第5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新少刑初字第5号
自诉人夏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赵甲银,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系被告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
法定代理人徐某丙。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
法定代理人房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
自诉人夏某某以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自诉人夏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的申请追加被告人梁某某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某丙、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房某某法定代理人房某甲、刘某丙为本案共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经审查通知上述人员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夏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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