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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民初字第3033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新民初字第3033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同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复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再未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2013)历民初字第1052号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分居已3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同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复婚,婚后曾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2013)历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奎元

    审 判 员  房喜建

    人民陪审员  贾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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