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刑初字第333号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泰山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第四客户部经理。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新,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泰安盐业公司直属分公司第六客户部职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阚吉峰,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山东宝垒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山东宝垒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建,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宝垒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85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秀玲,山东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徐某、范某、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庆新、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阚吉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强、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刘建、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在泰安市泰山区黄家庄村,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徐某、范某、杨某乙在没有生产、销售食盐资质的情况下,将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加工分装成小袋食盐,以餐饮直供盐的名义对外销售。其中,张某甲负责联系销售渠道并联系制作了假冒食盐外包装袋,杨某甲负责出资、提供厂房、联系生产原料等,徐某负责假冒食盐的生产、对外送货、收货款,范某联系假冒食盐外包装箱并与杨某乙负责对外送货。期间,五被告人共对外销售40余吨,销售金额150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处查扣尚未出售的餐饮直供盐44.78吨。经山东省盐及盐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查获的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碘不符合加碘精制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涉案财物已被泰安市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150300元、假冒外包装箱585捆(一捆10个)、外包装袋30件(一件2000个)、餐饮直供盐2239箱(每箱20公斤)。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上料机、搅拌箱、封箱机、封口机各一台(上述财物均未随案移送)。
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告人范某、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徐某、范某、杨某乙均基本无异议。且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孟某甲、李某乙、王某甲、孙某、方某、王某乙、马某、邱某、吴某、孟某乙、杨某丙、赵某、贺某、程某的证言;泰安市盐务局移交材料;注册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测报告、测试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徐某、范某、杨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杨某乙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范某、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最初不具有犯罪故意及存在犯罪中止等相关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被扣押的非法所得150300元、被告人徐某被扣押的非法所得20000元及被查扣的假冒外包装箱585捆(一捆10个)、外包装袋30件(一件2000个)、餐饮直供盐2239箱(每箱20公斤)、上料机、搅拌箱、封箱机、封口机各一台及假冒食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戚桂亮
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营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