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503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6-25)
(2013)平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被告王某,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道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被告王某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两被告是兄弟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处工作时受伤入住平阴县骨科医院治疗。2013年7月16日下午,原告去看望被告王某某,其妻子刘某某因赔偿问题让原告帮忙找律师,后被告王某某及刘某某一同在原告的饭店吃饭,原告喝了很多酒,原告在送被告王某某出门时抓住了他的手,被告将原告摁倒在地并用力掰原告的小手指致骨折。2013年7月17日一早,原告去找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准备离开医院时在电梯口遇到被告王某,两人发生口角,被告王某用脚踢原告的阴部致严重伤。后原告在某某医院、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1个多月。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诉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71.43元,误工费6913.2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妻子刘某某进行陪护,刘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打工,被告需要照顾不愿意让刘某某再去饭店打工去。2013年7月16日晚,原告以请被告吃饭为由骗被告到其饭店,借机对被告进行了殴打。2013年7月17日一早,原告又在骨科医院将住院的被告进行殴打,由于原告以上行为造成被告耳膜穿孔、胸肋二次骨折纵膈血肿等。综上,原告受伤是被告正当防卫造成的后果,原告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偶遇被告后主动上前说事,话不投机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被激怒后反击,双方相互进行了打斗,但被告并没有造成原告明显伤害,原告也没有关于阴部受伤的诊断证明,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与王某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原告损害,更没有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手指骨折的同一损害,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自2012年起在原告赵某某经营的饭店打工。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在石灰窑内干活时不慎被铲车轧起的石头砸伤胸部并住进平阴骨科医院,刘某某便以照顾被告为由不再继续去饭店打工。2013年7月16日晚,原告赵某某约被告王某某及刘某某到其饭店内商量刘某某打工一事,23时许,被告王某某与刘某某吃完饭欲离开之际,原告要求刘某某去房间休息一会再走,被告王某某不同意,执意往外走,原告出手阻拦,后双方互相厮打,被告王某某将原告赵某某的手指掰伤。2013年7月17日8时许,原告赵某某去平阴骨科医院找住院的被告王某某要求其为自己治疗手部伤情,在三楼病房内,原告赵某某对病床上的被告王某某的胸部进行了殴打,后被医生及护士拉开,期间被告王某某未还手。原告赵某某在医院电梯口遇到被告王某,因言语不和,原告先出手搧被告王某耳光,继而双方发生厮打。
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24日,原告赵某某在平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小指近节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头部皮挫伤、高血压2级、右侧眼球摘除术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80.62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在平阴县精神防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躁狂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63.2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9日,原告赵某某再次在平阴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后滑囊炎、左小指近节骨折术后、高血压、酒瘾、右侧眼球摘除术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90.95元。2013年8月2日、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平阴骨科医院做检查,花费门诊费28.7元。
2013年7月21日上午,原告赵某某到平阴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报警,平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分别作出平公行罚决字(2013)00273号、0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钗榘僭;对被告王某处以?钗榘墼。2013年8月12日,平阴县公安局出具(平)公(刑)鉴(伤)字(2013)0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诉讼中,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济平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70日、护理期为50日,1人护理。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平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卷、刑事侦查卷宗(案件编号某某)、济平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二、原告赵某某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原告赵某某主张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辩称自己被激怒后反击,双方厮打过程中受伤,并未给原告造成明显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平阴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刑事侦查卷宗调查笔录,本案第一次纠纷的发生系被告王某某与其妻子刘某某在原告处吃完饭欲离开之际,原告赵某某让刘某某休息一会再走,原告称是原告拉住被告的手时被告顺手掰了原告的手指,被告王某某称系其在转身离开时,原告在其背后对其进行殴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将原告的左手手指掰伤。原告与被告王某的纠纷系原告在医院遇到被告,双方言语不合,原告首先动手打了被告王某,之后双方发生了互殴。被告王某某、王某属同乡关系,本就相识,出现矛盾、争执时均应克制冷静,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发展为厮打。综上,本案中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赵某某均先动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在不同的时间段与原告发生了殴打,原告赵某某手指骨折系被告王某某掰伤所致,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被告王某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5%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医疗费,被告王某某、王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平阴县精神防治院的治疗与双方发生纠纷无关,在平阴骨科医院住院存在过度医疗及用药不合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平阴县精神防治院治疗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辩称予以支持。原告在平阴骨科医院的治疗,被告既不申请鉴定,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平阴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原告赵某某主张自己从事餐饮业,应按照山东省从事餐饮业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城镇居住,故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即每日70.56元。
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原告赵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450.07元(5800.27元×25%)。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90.01元(5800.27元×5%)。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1234.8元(70.56元/天×70天×25%)。
四、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246.96元(70.56元/天×70天×5%)
五、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000元(80元/天×50天×25%)。
六、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200元(80元/天×50天×5%)
七、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0天×30元/天×25%)。
八、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0天×30元/天×5%)。
九、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2.5元(50元×25%)。
十、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2.5元(50元×5%)。
十一、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19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8元,被告王某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斌
审判员 孙晓佳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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