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57号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阳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中技文化,株洲市玻璃厂下岗工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送达了撤回起诉决定书。
本院认为,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起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撤诉要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梅生
审 判 员 周伟佳
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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