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18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0时许,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官道店村高某宝家门口,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水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水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水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水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到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海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海、张某涛、高某宝、杲某某、高某刚、张某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水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才认可系在双方互殴过程中打到了被害人张某水的鼻部,被告人高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但系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系初犯,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水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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