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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408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章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津QX7556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自山东警察学院附近一工地出发,行驶至明水街道办事处千禧龙饭店转回,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山大街与经十东路路口北侧时,与在路口等候信号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牌照为鲁AS989H号的轿车发生追尾,导致该轿车追尾停其前方等候信号的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鲁A818DK号的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测,被告人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mg/100ml。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经电话通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牌照为鲁A818DK号的轿车损失价值计人民币4694元;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牌照为鲁AS989H号的轿车损失价值计人民币9260元。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曹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六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章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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