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16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0时18分许,被告闵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01/50251小型轮式拖拉机(带挂斗),沿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西沟头村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沟头村东时,与步行的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闵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郝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闵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闵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人民陪审员 王凤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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