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75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章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本案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章丘市明水大街北段老马拉面馆与朋友用餐后准备离开时,恰逢王某某等人在该拉面馆门外用餐,因王某某等人用餐时说笑吵骂招致赵某某等人不满,从而引发双方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持砍刀将王某某右面部砍伤,导致其面部瘢痕长度达9.8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青岛至合肥的G244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二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王某某的住院病历、苏某某损伤部位伤情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游某某、安某某、聂某某、高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张某甲、苏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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