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365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章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某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238H8的小型轿车,自济南市遥墙国际机场出发,沿机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高官寨镇三山村路段时,与倒地的被害人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封某某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驾车逃逸。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当日16时许,被告人牟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封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牟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牟某某提出的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封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封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牟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封某某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牟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人民陪审员 张德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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