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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376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章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学文化,菏泽学院在校学生,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1976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樊忠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害人杨某堂因相邻权纠纷发生矛盾,三被告人酒后思及此事心生不满,相约找被害人杨某堂理论,在本市绣惠街道办事处渔张村广场北侧小树林内与被害人杨某堂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堂被三人追赶、殴打,致使其右胸部第2至7节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堂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投案,但于第一次接受讯问之前未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2.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杨某堂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杨某堂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宗、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四张、无犯罪记录证明三份、谅解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均系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投案,但于接受第一次讯问之前未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于案发前均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堂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未直接致伤被害人杨某堂,应当认定为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酒后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堂,互相协同,被告人杨某丙指使殴打被害人杨某堂,被告人杨某乙积极上前抱住并将被害人杨某堂摁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杨某堂无从反抗,以便被告人杨某甲实施踢踹行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无主次之分,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遂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前无前科劣迹,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堂的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堂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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