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23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章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罪
郭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霍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份,郭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霍某某发生矛盾,遂以人民币两万元的价格雇佣刘某(已判刑),意图教训被害人霍某某,刘某多次寻机未果。2014年8月16日下午,郭某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匿名将被害人霍某某约至本市危山风景区北门处,并电话告知刘某此事。刘某遂纠集王某某、马某乙、张某甲(上述三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某赶赴霍某某处。马某乙驾驶牌照为鲁ANC993号的长城牌轿车,王某某、张某甲实施遮挡号牌,与刘某共同携三把消防斧赶赴现场,待郭某某寻借口将被害人霍某某骗下车露面,刘某、王某某、马某乙、张某甲等四人确认被害人霍某某身份后,由王某某、张某甲及被告人李某某手持消防斧打砸被害人霍某某所驾驶车辆。经鉴定,被害人霍某某车辆被损毁部分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518元。案发后查获作案工具消防斧一把(已没收)。
二、诈骗罪
2014年10月26日午时,韩某某自张某钰处借得牌照为鲁A860BD号的黑色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虚构用车理由自韩某某处将该车转借而出,又谎称已征得车主同意的前提下,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某得款人民币28500元,用于偿还个人高利贷债务。经鉴定,牌照为鲁A860BD号的黑色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70869元。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追缴并返还张某钰。
另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案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未供述诈骗案犯罪事实,被羁押期间经审讯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寻衅滋事案被害人霍某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霍某某、张某钰、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李某甲、郭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甲、马某乙、韩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章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两份、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车辆照片两张、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办案情况说明四份、借条一份、(2015)章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持消防斧打砸被害人霍某某的车辆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虽相较于同案犯郭某某、刘某罪责较轻,仍系主犯,对其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的寻衅滋事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羁押期间经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此犯罪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霍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积极退赔诈骗所的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所得赃款计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人民陪审员 鹿义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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