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刑初字第423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3)
(2014)章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旭才,山东旭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旭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牌照为鲁A46655(鲁A4561挂)的半挂牵引车,沿章丘市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章丘汽车站路段时,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张某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丰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丰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丰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归案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章记录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丰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张某丰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张德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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