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30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章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沛合,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曹沛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3时19分,被告人张甲驾驶牌照为鲁A666NR号的小型汽车,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46KM+600M处时,与步行的张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乙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甲弃车逃离现场。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张甲到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张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张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谅解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张甲的驾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张乙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乙的亲属对被告人张甲予以谅解,对被告人张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曲世红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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