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36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章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捕前租住于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果园新村埠村信用社宿舍。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5时许,在章丘市双山街道办事处唐王山路实验小学南门对面马路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窦某某因行路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张某某将窦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踹倒致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窦某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双山第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窦某某的住院病历、调解记录、收到条、谅解书、本院2006章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结束后再次故意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对被告人张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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