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15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章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市,汉族,大专文化,山东某某公司工人,户籍地山东省章丘市,现住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章丘市圣井街道办事处一饭店出发,沿S2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200米处朱各务水库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鲁AF1873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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