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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章刑初字第392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章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均从事纸管加工工作,二人因经营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山阳西村刘某某经营的工厂内,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致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急诊病历、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赵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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