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49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章刑初字第4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G881M的小型轿车,自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北毕村一饭店出发,沿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家埠镇明家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LP667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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