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443号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5)章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济南某某公司工人,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2时许,在章丘市刁镇王官村中街,被告人索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索某某将宋某某推倒,致其左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左膝部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索某某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刁镇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宋某某的住院病历、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索某某的户籍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索某某、张某某、牛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索某某将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索某某在此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索某某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索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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