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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刑初字第289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市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晚10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五区河边,因感情纠纷与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对于某某头部拳打脚踢,致其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合并副鼻窦炎。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同年3月17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李某某到案将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医疗费10320.08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27.2元,合计17447.28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发票等证据。

    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偿。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于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2日晚,李某某与于某某饭后行至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五区附近的河边处,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某某对于某某的头面部拳打脚踢,致其双侧眼眶内侧壁、筛窦纸样板骨质不连续。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同年3月17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报案及掌握的相关线索电话通知李某某到案,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受伤后经急救车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同年1月14日转到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26天,其因伤治疗及检查,共计花费10320.08元。于某某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8月与李某某相识,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12日晚,其与李某某一起在外用餐,席间二人均饮白酒。饭后二人准备回到李某某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五区的住处休息,途中由于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拳头打了其左眼两下致其倒地,他又用脚踹其头面部。经其辨认,确认当晚对其拳打脚踢的男子正是李某某。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晚,其开车回到郎茂山北五区河道边上的时候,看到有一男子拽着一名倒地人的脚往一边拖,他还拿着白色的冲水马桶盖,砸向倒地人的胸部位置,其下车后将该男子制止,并与路边群众一起报警。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月12日晚在郎茂山五区2号楼东侧河边处打牌时,听到过女子的呼叫声。稍后,其在一名乘车女子的指引下,看到有一女子躺在地上满脸是血。大家在小宋(宋某某)的安排下,控制了试图逃跑的打人男子,并将其交由民警处理。

    4.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市中)鉴(伤)字(201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于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筛窦纸样板骨质不连续,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5.公安机关制作的李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2015年1月12日晚其殴打的女子是于某某。经现场辨认,确认殴打于某某的地点是郎茂山小区五区河边。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户籍证明信证明:公安人员根据群众报案掌握了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后于2015年3月17日将其电话通知到案及其个人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8.书证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于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伤后通过“120”急救车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同年1月14日至2月9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在山东省立医院等处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320.08元。

    9.书证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城市公共交通专用定额发票证明:于某某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10.书证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于某某支出鉴定费用500元。

    11.户籍信息证明:于某某系济南市居民。

    12.书证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证明:李某某已交至我院赔偿款16055.08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三项诉讼请求有原告人提供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伤后在医院观察、治疗的误工时间为27天,出院后医嘱需要休息,原告人主张的因伤误工时间为一个月,应予支持。因原告人未提供其个人收入状况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可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来计算,误工费为2435元(29222元÷12×1),对原告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人的实际伤情、就医地点,可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于某某轻伤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宣判前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10320.08元、误工费243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16055.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过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人民陪审员  许 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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