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217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济阳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付某某以帮助苏某某的女儿落户并少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名义,采用伪造“济阳县仁风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形式,骗取苏某某65000元。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并未替苏某某缴纳社会抚养费。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全额退赔了被害人苏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苏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济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伪造的济阳县仁风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印章、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伪造的收据、济阳县公安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到条,证人魏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晓梅
审 判 员 南 雁
人民陪审员 鞠 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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