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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阳刑初字第215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济阳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济阳县国税局职工,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济阳县国税局电工职务的便利,通过多开发票数额的手段报销电费,侵占济阳县国税局电费款共计29594.58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济阳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举报。6月1日济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对李某某进行了讯问,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月3日,李某某退还济阳县国税局虚报电费款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劳动合作协议及员工招聘协议、济阳县国税局代发合同工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存根、电汇凭证、济阳县供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缴纳电费情况表、电费明细表、济阳县国税局提供的收据,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聘任的合同制工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主动赔偿被侵占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殷同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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