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205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济阳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原销售经理,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随后拒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匿。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青、赵玲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让公司客户胡某某将购买公司肥料的货款28000元汇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随后,王某某分多次将该款取出并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日常消费。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公司打工。2014年4月,其利用担任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接到杭州客户胡某某购买其公司肥料的电话后,让客户把28000元货款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由于被告人王某某某公司工作在没有销售提成,心里不情愿,正好碰上胡某某打电话要买肥料,就想把货款留下自己用。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多次将该款取出并用于归还欠款、日常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某公司出具的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
2、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名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任某公司销售经理。
3、艾某某提供的胡某某通过手机彩信向艾某某手机发送的汇款凭证证明:胡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账户转账28000元。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账户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他行来账28000元,4月1日至4月19日分多次将该款取出或转账,其中于2014年4月2日(向明某某账户)转出10000元。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提供的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的开户情况及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证明:明某某账户于2014年4月2日收到被告人王某某账户转来的10000元。
6、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3月向公司借款8笔共计12000元,某公司不欠被告人王某某工资。
7、艾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侵占的28000元货款交回公司,并取得了谅解。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014年4月16日,某公司总经理艾某某将被告人王某某扭送至济阳县公安局,称其挪用公司货款28000元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控告其涉嫌挪用资金罪。济阳县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某,因其血压高看守所不予羁押。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后脱逃。2014年10月16日被网上追逃,2015年7月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在嘉兴市经济开发区玉麟宾馆抓获。
10、全国经侦跨区办案协作平台表格及证明证实:因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期间电话联系不到,济阳县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协调被告人王某某户籍地山东冠县,冠县公安局兰沃派出所未找到。
11、在逃人员登记表、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取保候审期间逃匿,被网上追逃,后被浙江嘉兴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5年7月10日12时至7月13日10时被临时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12、证人艾某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公司负责销售肥料,其每月给被告人王某某发3000元工资,没有销售提成。2014年4月,杭州好多收有限公司老板胡某某将28000元货款打到被告人王某某的私人账户,但被告人王某某私自使用、拒绝交还公司。另外,被告人王某某每月都提前把工资借出去,写借款条,到发工资时就抵工资了。2014年1月14日,其从波利农公司账户向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刘某某的账户汇款2000元当作被告人王某某的工资,其公司不欠被告人王某某钱。
13、证人张某某(济南波利农肥业有限公司财物负责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1月开始在其公司干销售,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一共干了3个月,被告人王某某预支的钱,还有借款、出发费用一共是11000余元,他还欠公司钱。
14、证人胡某某(杭州好多收农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我公司需要采购40吨有机肥,其直接找了某公司进行购买,打电话到某公司办公室后,对方接电话的自称王某某,其说购买40吨有机肥,并谈好价格每吨7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把打款账户发到了其手机上。因为其跟某公司做了四五年的生意了,之前也是把货款打到他们公司业务经理的个人账户上,所以没有怀疑。同日,通过自己的杭州联合银行卡向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转账28000元。打款后,一直跟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但没有收到货。大概过了一个礼拜左右的时间,某公司一个姓艾的经理打电话问是不是给被告人王某某打款了,说明情况后,在艾经理的帮助下,于2014年4月下旬收到有机肥。
15、证人某某某(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还款3000元。
16、证人李某甲(原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其在某公司销售肥料,被告人王某某系其司机,2013年12月其离开了某公司,并将被告人王某某安排给艾总。2014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成为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以来,其从未给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过生意。
17、证人冯某甲(冯某乙之子)的证言证明:冯某乙与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都是与该公司的艾总联系业务,没有与被告人王某某单独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也没有为其垫款买肥料。
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平时都是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2014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打款,说要给发两车货,但其不需要进货,就未打款。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否认认识被告人王某某,并否认自己有账号为6210984510008224443(明某某账户)的邮储银行卡。
2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其2013年夏天至2014年4月在某公司打工。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在某公司办公室接到电话,对方自称是杭州胡某某,想从公司购买有机肥40吨。其给胡某某说每吨700元,并让胡某某先把钱汇到其个人邮储银行账户。2014年4月1日,胡某某把28000元货款汇入其个人账户。其由于没有销售提成,心里不情愿,正好碰上胡某某打电话要买肥料,就想把货款留下自己用。2014年4月1日,收到货款后,其当天共计取现金6000元,其中偿还给某某某3000元,这是以前欠他的钱,另外3000元自己用了。2014年4月2日,其前妻刘某某打电话需要给儿子交学费,刘某某给其手机发了女儿王某甲农业银行的一个账号,其分两次取现5000元,从农行自动取款机上汇到了王某甲的账户。4月2日,其向明某某的邮储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这是以前欠她的钱。4月3日,共计取现金4000元,买药用了1000多元,其余的留着平时消费了。4月7日取现金2500元,这些钱加上前几日留下的钱用于其母亲去世一事,共花了3000元左右,其他几百元的现金,用于给车加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公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违反取保候审逃匿,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亦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殷同华
审 判 员 于昌洋
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