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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济阳刑初字第141号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济阳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诉讼代理人李积荣,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之友。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济荣、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9月17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16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时40分左右,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伯爵KTV门口,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徐某、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匕首,受案登记表、扣押及移送清单、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房某乙、梁某乙、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11538.07元、误工费770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33258.07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住院病案、休养证明单、鉴定费票据、陪护证明等相关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因琐事与刘某乙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伯爵KTV门口北侧的绿化带旁边发生争执,同刘某乙一起在此唱歌的徐某、房某乙等人来到跟前。杨某揽住徐某的脖子,继而双方互相殴斗。殴斗中,杨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伤徐某多处。经法医鉴定,徐某体表四处创口累计达17cm,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徐某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1538.07元。期间,由父母徐某某、张某某护理。出院后,医疗机构于2015年5月25日建议徐某休息7天,于6月1日建议徐某休息15天。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5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持随身携带的单刃匕首捅伤徐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匕首一把证明: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杨某确认系匕首系其捅伤徐某所使用的凶器。

    2、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3、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后,刘某乙报警的情况。

    4、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持有的匕首一把,并随案移送。

    5、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表及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其因刀刺伤入济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1538.07元。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交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案发后,其因做法医鉴定而支出300元。

    8、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徐某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9、济阳县中医院出具的《休养证明单》证明:被害人徐某出院后,医疗机构先后建议休息7天、15天。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在济北开发区伯爵娱乐中心干过服务生,与杨某见过一次面。2015年5月7日晚快12点时,其同梁某乙、房某乙、徐某、翟升义到伯爵娱乐中心唱歌。5月8日1时30分许,梁某乙、房某乙、徐某开车送翟升义回家,其在娱乐中心门口和服务员李某乙说话,杨某来找李某甲,误以为其同李某甲有关系,两人发生争执。杨某就往其身边靠,且说话带嘴口,李某甲从中拦着。大约二分钟左右的时间,房某乙、徐某来到跟前,杨某就搂住徐某的脖子,继而同徐某互殴。殴斗中,杨某持刀冲着徐某乱捅,致徐某四处伤口。随后,其同房某乙参与殴斗,将杨某踹倒在地,所持刀子掉在花池附近。在追撵过程中,两人各踹杨某一脚。梁某乙追过来,三人将杨某押至车上,一同去济阳县中医院为徐某治疗。在为徐某做检查时,杨某乘机离开。

    11、证人房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晚快12点时,其同梁某乙、刘某乙、徐某、翟升义到伯爵娱乐中心唱歌。5月8日1时30分许,刘某乙在娱乐中心门口和服务员说话,其同梁某乙、徐某开车送翟升义回家。大约不到十分钟的时间,三人回到伯爵门口,见杨某骂骂咧咧想打架,其同徐某从车上下来。后来,杨某搂住徐某的脖子并抗了一下,同时踹了刘某乙一脚,继而双方互殴。殴斗中,杨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冲着徐某乱捅了至少四五下,致徐某四处伤口。其同刘某乙夺刀,将杨某踹倒在地,所持刀子掉了。杨某往北逃跑,其同刘某乙、梁某乙追上,将杨某押至车上。几人一同去了济阳县中医院给徐某看伤。在为徐某做检查时,杨某趁机离开。

    1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晚,其同刘某乙、房某乙、徐某、翟生义在济阳县伯爵KTV唱歌。5月8日1时30分许,刘某乙、李某甲、杨某在济阳县伯爵KTV门口的路边上发生争吵,徐某、房某乙过去后仍然争吵。争吵过程中,杨某揽着徐某的脖子,并打了徐某一拳,踹了徐某腿部一下。其下车过去,同刘某乙、房某乙、徐某一起踹杨某,将杨某踹倒在地。杨某爬起来后,持匕首捅了徐某腰部两下,左侧肩部、右侧胳膊各一下,致徐某受伤倒地。随后,房某乙同杨某夺匕首,匕首掉在地上。杨某往北跑,被三人追上,并被塞到车上,一同去济阳县中医院为徐某治疗。杨某趁打电话的时机逃离。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7日晚,刘某乙、徐某、房某乙、梁某乙等人在济阳县伯爵KTV唱歌。5月8日1时50分许,其同刘某乙在伯爵KTV门口说话时,杨某走过来,对刘某乙出言不逊,并用胸口往刘某乙身上撞。此时,徐某、房某乙、梁某乙过来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杨某往北跑,被刘某乙、房某乙、梁某乙追上,弄到车上,一块去了济阳县中医院。殴斗中,徐某被人捅伤腰部、右侧肩部、左侧胳膊。

    1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8日1时40分许,刘某乙与杨某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伯爵KTV门口北侧的绿化带旁边发生争执,其与方杰来到跟前。当时,在场的还有伯爵KTV的一个女服务员。后来,其被杨某搂住脖子,双方争吵得更厉害了,继而互殴。殴斗中,其踹了杨某一脚,可能没有踹倒他。随后,杨某掏出刀子朝其胳膊、左肩部、左侧腰部、左侧背部各捅一刀,致其受伤出血。其感觉疼痛,就上了车坐着。一会儿,刘某乙、方杰等三人将杨某弄到车上,一块去济阳县中医院治疗。趁其做CT时,杨某跑掉。

    1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发之前,其与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伯爵KTV做服务员的女友“桃子”正在闹分手。2015年5月8日凌晨,其酒后来到伯爵KTV门口,发现桃子正在门口北侧绿化带旁边与去年被其打过两巴掌的一个小伙子说话。其上前插话,与那个小伙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从旁边的车上过来两个小伙子。其搂住两个小伙子中的一个的脖子,被对方的两个小伙子踹倒在地。其爬起来,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挨着近的一个身高165CM左右、挺瘦、长头发、大约20多岁、济阳口音的小伙子捅了四下,捅到了这个小伙子的后背、腰部及其他部位,双方继续互殴。后来,其在跑的过程中,被对方的小伙子打掉匕首。其跌倒在地,对方的另外三个小伙子追过来,持棍打其头部、身上,对其拳打脚踹。其被带至济阳县中医院,趁小伙子治疗时跑掉。

    16、济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济阳)公(刑)鉴(伤)字(2015)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徐某体表四处创口累积达17CM,构成轻伤二级。

    17、济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状况及痕迹物证提取情况。

    18、济阳县公安局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0日,在济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被告人杨某对事发凌晨持棍对其殴打的小伙子进行辨认,确认十二张免冠照片中的8号照片上的男子(系房某乙),即为其供述中提到的对其持棍殴打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使用凶器伤害他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未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谅解,以上情节量刑时一并考虑。因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15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7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收入状况方面的证据,酌情支持2229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6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以及出院后需要陪护方面的证据,酌情支持1943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交通票据,酌情支持200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1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11538.07元、误工费2229元、护理费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共计167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杨岱利

    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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