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76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历城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忠志,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忠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公交公司加气站西20米路南辅道上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打刘某某的面部,致其眼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其面部创口为轻微伤;其左眼部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妻子邱某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邱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复印件、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未采取适当方式解决矛盾,而是拳脚相向,踢打刘某某面部,显属故意伤害,该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系初犯,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得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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