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91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历城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5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919S1的黑色别克凯越牌轿车先后窜至济南市历城区郭店街道办事处山前小区、郭西小区、东风街道办事处洪苑小区、华山街道办事处翡翠清河小区西区等地居民楼下,盗窃作案4起,盗窃电动车电瓶8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2785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了失主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物价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作案地点记录、谅解书一宗、证人魏彬彬、李萍、赵孝坤、杜洪美、李光丽、陈法新、陈立业、吴倩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郑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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