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75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历城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文文,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南沙河镇,暂住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孝刚、管清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济南市历下区诚基中心10号楼610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同年3月19日清晨,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其租住的诚基中心10号楼610房间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李某的供述、租房合同、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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