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44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历城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候某某酒后独自行至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北杨家庄村桥北,将杨某某的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连同摩托车上的喷药机一台(配有铁皮桶一个、PVC软管50米)一起盗走,总价值为人民币4214元。候某某将摩托车及车上物品放置在自己家中。杨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30日将被告人候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翟某甲、翟某乙、徐某某、吴某某、翟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候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龚 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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