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315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历城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237S8的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济广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2KM+2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车牌号为豫F12271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被告人党某某受伤。案发后,重型货车驾驶员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党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党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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