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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历城刑初字第253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历城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大专文化,先后任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国资办主任、器械科主任、总务科主任,住山东省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宿舍。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功斌、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王功斌、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于2008年9月至2014年9月担任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器械科主任,全面负责器械科工作。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史某某利用其全面负责器械科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医疗设备、材料的采购、结算等方面的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期间,先后8次收受济南舜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李某某、杨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8张,共计8000元。

    2、被告人史某某于2009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11次收受山东恒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燕某某、李某某送的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11张,共计11000元。

    3、被告人史某某于2010年中秋节至2013年4月期间,先后7次收受济南林轩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耿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6张、面值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共计8000元。

    4、被告人史某某于2011年春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7次收受济南海瑞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韩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7张,共计7000元。

    5、被告人史某某于2010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3次收受济南立唐贸易有限公司的唐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2张、面值1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1张,共计3000元。

    6、被告人史某某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4年春节期间,先后4次收受济南格尔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李某乙所送的面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4张,共计4000元。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共计收受他人财物41000元。2015年4月29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史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史某某如实供述了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4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燕某某、耿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书证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委员会文件,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职责证明等一宗,书证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采购供货单、记账凭证、器械科报销明细、发票等一宗,户籍证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亲属代为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其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公诉机关的受贿赃款4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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