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56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历城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别名韩波),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玉,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书琦,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刘清玉、王书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9日16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被告人韩某家中,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韩某某面部,至被害人韩某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韩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韩某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韩某某酒后到被告人韩某家中滋事,并将韩某的母亲陈某某推到,被害人韩某某具有重大过错,韩某一时激愤,才将韩某某打伤;韩某具有自首情节;韩某的亲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辩护人建议对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上述辩护意见提供了案发当天陈某某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害人韩某某去韩某家中滋事,并将陈某某推倒是案发的直接诱因。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9日15时许,韩某某中午饮酒后因经济纠纷其给韩某打电话,并到韩某家中。16时许,韩某赶回家中,双方发生争执,韩某的母亲陈某某(73岁)、媳妇马某某上前劝架,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某倒地。被告人韩某见状便用拳头殴打韩某某面部,致被害人韩某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陈某某经门诊初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韩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韩某某与韩某原是朋友。2015年4月19日15时许,韩某某中午饮酒后因经济纠纷给韩某打电话,并到韩某家中,后双方发生争执,韩某的母亲及媳妇上前阻拦,韩某用拳头殴打韩某某的面部。韩某某自称未殴打或推搡韩某的母亲。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系韩某的妻子。2015年4月19日下午16时许,韩某某酒后到韩某家中,双方发生争执,韩某的母亲陈某某上前劝架,陈某某拉着韩某某的胳膊,马某某拉着韩某。韩某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韩某见状上前用拳击打韩某某面部。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门诊病历证明,陈某某系韩某的母亲。2015年4月19日下午,韩某某去其家中找韩某,并与韩某发生争吵,陈某某用手抓住韩某某,韩某某一挣扎,陈某某摔伤。当天17时30分,经济南白云医院初诊,陈某某为多发软组织伤。
4、证人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证明,韩某丙是韩某的女儿,韩某乙是韩某丙的表哥。2015年4月19日下午,两人在家中玩电脑。韩某某与韩某发生争吵,陈某某上前拉韩某某,韩某某一抬胳膊挣扎,陈某某摔倒在地。韩某一看着急了,就和韩某某打了起来。
5、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明,韩某丙系韩某的姐姐。2015年4月19日下午,韩某丙给韩某丙打电话称家中有人大家。韩某丙赶到韩某家,看到陈某某在地上躺着,韩某某在沙发上坐着,韩某某满身酒味。
6、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韩某某报警称被韩某打伤。次日,民警电话传唤韩某到唐王派出所接受调查,韩某自行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打伤韩某某的犯罪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韩某某病历证明,韩某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韩西村韩某家中及现场情况。
9、被告人韩某的户籍材料证明:韩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琐事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未妥善处理,用拳击打对方面部,并致韩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韩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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