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72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历城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彦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4时,被告人王某某到济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车间门口安装监控设备时,与该公司车间工作人员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赵某某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外伤导致其右眼眼球破裂、玻璃体腔充填的硅油溢出、玻璃体腔积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已过付11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山东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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