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280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历城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五千元,2011年9月23日被假释,2013年12月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AR0927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飞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殷陈小区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鲁A6018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李某及鲁A6018H号轿车乘车人韩某某受伤。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执勤民警带至公安机关。
另经庭审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李某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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