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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历城刑初字第316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历城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ASF088的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飞跃大道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 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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