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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历城刑初字第304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历城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鲁AJL999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在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西路与将军路路口西南角附近等待拉客时,因争抢生意与宋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某的鼻部一拳,致被告人宋某某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致伤宋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害人宋某某在济阳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及CT影像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一宗、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宋某某因争抢生意发生争执后未采取适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使用拳头击打受害人,显属故意伤害,该伤害行为造成了宋某某轻伤的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通过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得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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