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308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历城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8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锦绣川乡大水井南村张某某家门口处,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四叔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自家的锄头将张某甲的鼻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张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致伤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后张某某因怕接受处罚躲避公安民警,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锄头一把的照片,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害人张某甲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和济南历城区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采取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再次发生争执中使用锄头击打受害人,显属故意伤害,该伤害行为造成了张某甲轻伤的后果,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张某某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和抓捕,不宜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得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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